因此,委员长会议与专门委员会一样具有双重性质,但其双重性是不同的。
自此,现代意义的英国行政诉讼制度得以确立。在专业性上,既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有专门的行政裁判所或行政法法官作为初审机构来解决行政争议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也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定行政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
星座法院与国王关系密切,只秉承国王的意志办事,对政治上的反对派滥施镇压,对公民的权利自由任意侵犯,因而受到人民的仇视。分权原则应用于法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上,就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互独立,普通法院不能干涉行政,因此不能审理由于行政事项而发生的诉讼。汉密尔顿曾经说过: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二)行政诉讼主管机关的设计需满足行政审判的独立性要求西方的经验表明,行政诉讼究竟应由普通法院还是专门的行政法院主管,其实并非实现这一制度的关键所在。随着行政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司法地方化现象得以克服,法治环境进一步改善,我们可考虑仿照法、德行政法院的做法,所有上级法院公布的判例对下级法院都有约束力,判例汇编也相应分为最高法院判例汇编和高等法院判例汇编,以充分发挥行政判例制度的灵活性和生命力。
[38]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专业性的实现,是赢得行政机关尊重和认同的保障。[39]笔者以为,为了提供给各个层次不同的民主需求以相对清晰的概念和原则,需要对代议民主之外的所有公共生活中的民主形式进行理论上的整合。
(二)协商民主理论及其发展1980年,贝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首次在学术意义上使用协商民主这一概念。(一)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原则体系与基本范畴新参与式民主理论捕捉到当代公共生活中日益增强的参与性需求,这种需求超越了一般的自由主义民主范畴,将民主真正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并以丰富的民主过程建构现代国家与社会。佩特曼教授认为,代议式的精英民主并非充分的民主,而仅仅是描述了现实政治制度的运作逻辑,并受制于经验主义的政治社会学分析,无法透视参与对于培养公民及建构社会的根本价值。如果说行政过程的政治化打破了行政中立的神话,那么司法独立则应该得到严格坚持——在我国则应进一步追求。
但是,在新参与式民主理论下,协商的重要性让位于参与——这是因为新参与式民主理论不仅仅关注决策理性化的可能性,更加在意参与民主过程的教育功能与社会建构功能。公司企业主要作为资合社团而存在,即使是上市的、拥有大量股民的公众公司也只是以股权作为参与权的基础,原则上并不承认股权之外的权利可以和参与权连接。
[51] 对行政过程政治化的研究,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2页。[10] 参见卡罗尔·佩特曼:《参与和民主理论》,陈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4—26页。一、民主的传统两翼:共和主义VS自由主义民主无疑已经成为现代人类公共生活的一种集体无意识,成为公共生活的空气。在该书中,密尔在第三章详细论述了最好的政府形式是代议制政府,在该章结尾处,密尔得出结论认为:经过上述各种考虑,显然能够充分满足社会所有要求的唯一的政府是全体人民参加的政府。
[54]但是我们必须清醒,无论行政过程的公众参与结果如何,公众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待与心态,不能期望表达的一定得到反映,因为行政过程仍然是一个权力集中决策的过程——公众参与增加的只是决策的环节,但并没有也不应该改变行政决策体制本身。当普通农民在可感知因而实际上直接影响他们的生活范围内不仅握有选票,而且享有决策权的时候,他们一定才更觉得是自己的主人。协商与参与的重要区别在于不依赖于具体的决策体制——如何投票表决不是协商关心的重点,这也可以解释为何协商民主与代议式民主之间关系暧昧。更重要的是,大多数协商民主论者对协商民主的定位问题,即存在一个协商民主的国家民主情结——协商民主的关注始终放在宏观的政治层面,放在如何改善代议民主的努力之上,对于微观民主关注不足。
有学者总结认为,大多数的审议民主论者并不认为普通公民应定期参与公共审议,而是钟情于某种形式的代议制民主。这种参与已经不是面对任何既定权力的参与,而是每个参与者都是权力的一个要素,其参与行为本身就是权力的行使,其权力的集合体现为村庄的集体意志,该意志在村庄自治范围内最高,约束每一个村民,以及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
尽管在政治正确的层面我们承认了人大民主之外的协商民主,以及作为补充成分的党内民主、行政民主、基层自治民主,但一种以人大制度为背景并基于对世界民主历史的简单化理解而形成的代议民主思维却日益成为中国民主化的惯性思维,这对于中国的民主实践已经产生了重要的危害,比如以直接民主原则为核心的村民自治却在人大制度的优势和不当的制度试验目的之下逐渐被引导向一种代议民主。前者导致行政过程的政治化,后者催生了立法过程的公众参与。
四、结语:新参与式民主和中国的政治扩容新参与式民主基于这样一种最根本的理解:参与是民主的本质,是民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实质表征。参与需要接受物理边界的自然限制以及宏观政治中公共利益的限制,接受代议民主建立的国家正式权力结构及其运作,拒绝无政府状态。[43] 这种核心地位与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和行政法中之比例原则相当,具有证明并规范相关理论领域基本价值结构与制度框架的功能。甚至,协商民主本身就难以在理论体系上与代议制民主严格区别开来。这些领域的参与民主,其强弱形式的搭配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以及各自的自治章程确定,但新参与式民主理论作为一种参与民主的系统理论框架,可以为这些领域的自治章程的制定及成员参与权利的配置提供参考。[10]古希腊的民主与卢梭人民主权论基础上的直接民主,都属于一种共和主义的民主理论,这种民主理论主张权力的公共性质和公共行使,即对于公共事务应由公民直接参与进行决策,以体现人民的直接统治。
中国村民自治20年来导向代议民主是没有真正理解民主理论内部的基本脉络及其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密尔的分层民主没有明确的概念和意识。民主理论可以远溯至古希腊的城邦政治。
代议机关至上,还是司法化,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对代议民主论的简单化理解是对民主理论与历史的无知。
当然,在国家之外的自治领域,情形可能有很大的不同,比如村民自治中就存在可决策的参与民主形式——村民会议。[48]这很容易让笔者联想到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理论中的生产场景,社会化大生产由社会本身来组织,管理上自然实行平等原则基础上的民主原则,而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生产组织上的资本原则及与之相适应的集中原则。
但民主理论并非共和主义一翼。现代生产组织的基本机制就是市场经济,这是一个无可争议的自由领域,故在该领域过分强调参与民主,不仅严重压缩了自由的空间,而且从长期来看必然造成生产的低效率——市场经济与资本原则相协调,而资本原则又通过股权安排得以确立,经营事项需要集中决策才能够保证企业的效率目标。[46] 现代司法一般排斥公众参与,尽管陪审团的事实裁定权属于司法的社会民主性的体现,但司法的基本发展趋势是司法权的国家化。[24] 关于行政国家如何促使美国行政法模式发生朝向公众参与方向的重构的历史与理论,参见理查德·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这种理论倾向与协商民主偏重自由主义的理论基础以及作为协商民主起源上的审议性政治的贵族制胎痕有着内在的逻辑关联。佩特曼将经济民主(工业民主)作为参与民主的典型领域,笔者对此并不赞同。
该理论根据其建构需求将参与、协商和分层民主设定为基本范畴,并由此衍生出必要的子范畴。[8] 王绍光就是通过回溯希腊雅典的民主传统来批评现代西方民主的。
[14] 转引自埃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森:《审议民主意味着什么》,谈火生译,载谈火生编:《审议民主》,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法律只规定村民会议不得授权的保留事项,其余事项留给村民自治本身来安排,以体现自治原则。
田飞龙,1983年4月生,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学公众参与研究与支持中心(CPPSS)研究员。同时,协商民主透视出的通过公共化促进理性化的基本逻辑以及对开放、充分的公共协商的重视,都可能为参与式民主提供正式入口和新的空间。本文即拟从民主的理论史考察切入,结合西方当代的参与式民主和协商民主的理论发展经验以及中国现实的民主性需求,提出新参与式民主理论作为与人大代议民主同阶的民主理论。分层民主在某种意义上实现了民主的最大化生存,因而作为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基本范畴是必要的。
但无论如何,协商民主还是有其独立价值,由于它同时批判代议民主和共和民主缺乏公共协商,因而对于改进代议民主与共和民主都具有重要价值。分层民主还有利于论证地方民主与自治的正当性,从而建构一种更加合理的中央与地方关系。
通过新参与式民主的理论建构为中国转型政治的扩容提供有效支持,建设富有生命力和层次化功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支撑中国的政治现代化与和谐社会建设,这是本文的主要理论目的。在近现代民族国家通过主权概念基本完成理念与制度建构之后,共和主义民主遇到了特殊的困难,即所谓的民主的规模难题。
代议民主由于其审议的精英(实质为贵族)逻辑而必然排斥大众参与。这里需要对新参与式民主理论的基本范畴进行相对细致的理论说明,并借助基本的分类方法凸显该理论的新颖性与综合性。